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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与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来源:陈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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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有限公司、安徽***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民终65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因与被上诉人安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杨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的反诉请求;二、由****承担本案一审本诉、反诉费用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本案所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含开发两个“系统平台”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开发的***营销平台管理信息系统包含“***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和“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二个独立的软件。****仅将“***营销业务管理平台”系统交付使用,始终未进行正式验收。而“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在2012-2014年过程中只是在做项目测试,并未完成开发、交付使用,更未验收。二、****并未全面、忠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真正为****“研究开发”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使用、测试仅为通用版权的软件,内有多种与****无关的其他行为的营销内容。一审判决对此作出“软件质量基本合格”的认定不公平、不客观。三、基于****存在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抗辩权,暂不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研究开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由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给****造成了损失,****就此提起反诉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认定。四、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主张2012年11月23日之后,****从未就合同款项提出过任何主张;****对此既未提出抗辩,又未举出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向****主张过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未证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本院不予支持”,含糊其辞,极不公正。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和证据采信时,遗漏双方合同约定的主要事实,回避争议的主要矛盾,认定的事实与观点严重失衡,导致裁判不公。
****辩称,一、案涉委托开发的“***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和“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均已交付,且“***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已正式验收。二、“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虽未正式验收,但****一直正常使用,已经符合正式验收条件。三、因****未能对经销商平台进行验收,此过错在****,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在一审诉讼前未起算。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当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支付****合同款67.5万元;二、****支付****违约金20.25万元(实际损失的30%);三、****承担****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四、由****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放弃第三项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一、解除双方2011年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二、****向****返还合同款67.5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名称为合肥***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0月11日更名为安徽***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份更名为现名称。
****(乙方、受托方)与****(甲方、委托方)2011年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发***营销平台管理信息系统,包含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和***营销业务管理平台。
合同验收分为三个阶段:营销业务管理平台、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和项目申报验收,三阶段的验收报告针对项目实施的不同阶段;1、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工作后向甲方书面申请预验收,系统安装和甲方内部实施完成并运行1个月后,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后,乙方出具“系统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进入系统正式验收阶段,并在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2、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乙方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规定工作后向甲方书面申请预验收,系统安装和甲方内部实施完成并运行1个月后,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后,乙方出具“系统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进入系统正式验收阶段,并在报告上签字、确认;3、项目申报验收:申请国家相关专项资金正式批文下达后,乙方出具“项目申报验收”和相关文档资料,甲方应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是否进入项目申报验收,并在报告上签字、盖章确认。甲方分期支付乙方研发经费总额135万元,首付款27万于合同生效7日内支付,系统(包含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交付及***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实施完成并正式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支付40.5万,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根据甲方要求实施完毕并确认正式验收之日起7日内支付54万,系统交付验收完成一年之日起7日内支付余款(质保金)13.5万。备注:系统交付验收后由乙方牵头以甲方委托开发的名义申请国家相关专项补助:(1)如申请补助失败,乙方不再收取合同中约定的10%的质保金;(2)若补助金额不足合同总金额的10%,不足金额将从余款中扣除;(3)若补助金额超出合同总金额的10%,超出10%部分甲乙双方各占50%。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即构成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甲方原因未按合同支付款项的,甲方每逾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0.5%的违约金。等等。
2011年9月2日、11月23日,****先后向****支付27万元、40.5万元。
2016年12月7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该处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启动浏览器软件,在地址栏键入“60.166.61.109:3488/general”后按回车键,在网页的“用户名”栏键入“chengang”、在“密码”栏键入对应密码,点击“登录”按钮入进系统。之后**持续操作,展示了系统内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期间生成的销售开单记录。
之后,**再次启动浏览器软件,在地址栏键入“60.166.61.109:901/userLoginl.aspx”后按回车键,在网页的“用户名”栏及“密码”栏先后键入不同用户代码及对应密码,进入系统,展示不同用户的系统日志。其中,名为“**”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2月16日,名为“**”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4年5月19日,名为“**”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3月3日,名为“广西南宁**公司”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5月28日,名为“河北省邯郸市**食品批发部”的用户的日志时间跨度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2日。日志内容均为“审核了销售单……”、“更新了销售单……”、“增加了销售单……”、“更新了货品……”、“审核了进货订单……”等。2017年1月23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主张,在浏览器输入“60.166.61.109:3488/general”、“60.166.61.109:901/userLoginl.aspx”以后分别打开的两系统,即是其为****研发并实际部署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从打开后展示的信息看,****一直在使用该两系统。****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不否认通过两地址打开的两系统是****为其开发的两软件平台,但主张,****公证时使用的是系统的后台查询,****是在看到公证书后才知道这个关联后台的存在,关联后台的密码****未告知****,****至今不掌握,恰好证明****至今未完全交付软件和软件不能正常使用。
****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陈述,在部署软件的服务器中,发现软件的最后更新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侧面印证****一直在修改软件。
2015年8月26日,****与南京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定开发合同,委托后者研究开发***营销平台项目,约定项目预计结束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的67.5万元合同款由两部分组成,即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通过正式验收后应支付的54万,以及验收一年以后应支付的质保金13.5万。关于13.5万元质保金的支付,根据合同,支付条件是系统验收以后****牵头申请国家专项补助。****未证明其曾牵头申请国家专项补助。****或可辩称,由于****一直不予配合验收,其无法牵头补助申请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即使****不配合系统验收工作,不妨碍****牵头申请补助;****为相应行为后,****不配合的,****方才有权请求质保金。故对13.5万元质保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54万元部分,合同规定的支付条件是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经正式验收以后。而正式验收是以****向****先行申请正式验收为前提。****称其提出了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提交的(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证明****已将该平台长期投入使用,主张应视该平台经过了正式验收。****称平台存在问题不能实际使用,其曾向****提出多项修改意见,后者一直不予理睬。一审法院认为,(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显示,****的多个经销商均使用了该平台;用户使用记录显示,该平台至少被使用至2014年9月份;****于2011年11月23日支付40.5万元的第二笔合同款,根据合同有关合同款的支付约定,该平台应在该次支付前七日内交付,即交付时间应为2011年11月;则****对该平台的使用时间至少接近三年。****称多次向****反映平台存在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对该平台的使用时间长达近三年,据此应认定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能够基本满足****的实际需求,软件质量基本合格,****的合同目标已经达成。****关于服务器中软件最后修改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的陈述也进一步支持上述结论。因为根据双方合同****负有提供软件五年免费维护的义务,若依****陈述,即在****最初发现并反馈问题时****即不理睬不修改,则数年后的2015年7月****反而主动修改软件,此举与****所述具有冲突性,明显不合常理。在软件长期运行过程中,开发者为履行维护软件义务(比如消除新发现的软件bug等)对软件程序作不定期的修订是正常和常见现象。2015年7月29日的修改,更可能是****在履行其免费维护软件义务,而不太可能是软件质量存在较严重缺陷的表现。****的陈述表明至迟到2015年7月29日,****仍在履行其软件维护义务,从而进一步印证了软件质量基本合格的结论。因此,****有权请求****给付相应的54万元合同款,而不宜以****欠缺申请正式验收或未能证明其曾申请正式验收为由驳回其诉请。****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其未证明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不予支持。****的违约金请求,亦不予支持。****2015年与南京友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定合同开发新的系统,即便新系统具备****开发软件的全部功能并因此取代后者,也不能否定后者对****曾经产生的作用。
****受托开发的软件项目包含两个部分,即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和***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对两平台的交付,****没有异议,但主张两平台不能正常使用,因此****拒绝支付合同余款并提起反诉。关于软件系统的质量确认,双方合同中规定了验收程序。根据验收程序,****需要先向****申请系统正式验收,再由后者进行确认。但合同的付款方式条款规定了付款的前置条件,其中第二笔40.5万元款项的支付应在系统交付以及***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实施完成并正式验收完毕之日起7日内。由于该笔款项已经支付,虽然****未提交其曾经就***营销业务管理平台提出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的证据,仍应视该平台实施完成并且通过了正式验收。另一方面,(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证明直至2016年7月该平台仍在使用中的事实,也进一步强化了对该结论的支持。****有关返还40.5万元的反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对于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如前所论其质量基本合格,因此****开发的软件系统整体质量基本合格,****返还27万首付款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同款54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975元,由****负担5675元,****负担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负担。
二审庭审中,****提交了“真心智慧商贸”的网页截图,证明****实际为****开发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为“真心智慧商贸”,一审判决认定****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网址,链接所显示的网页页面为“兆尹智慧商贸”,系认定事实错误。****质证认为,对该证据合法性有异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真实性也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打印;亦不认可****的证明目的,认为向****实际交付并使用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即为“兆尹智慧商贸”。
就双方争议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存在两个版本的问题,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质证。现场通过VPN链接接入****内网,打开“兆尹智慧商贸”页面。****称,该页面所示软件并非****为****开发的软件,****对该页面不掌握用户密码,无法进入系统。通过打开另一链接显示为“真心智慧商贸”页面,****认可该页面为****开发软件。该软件门户图片显示为“安粮临沂五金城”,部分功能为“房源信息管理”、“物流管理”等。对此问题,****诉讼代理人杨轶现场通过手机联接****该项目原负责人陈刚,经询问,陈刚称,“兆尹智慧商贸”是****的产品,拿到****作为开发蓝本使用,后来实际交付的是“真心智慧商贸”,两个版本不一样,“兆尹智慧商贸”是测试环境,“真心智慧商贸”为真实环境,两个版本内的数据一样。质证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对***营销业务管理平台已无争议。经现场质证,本院对****提交的“真心智慧商贸”的网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案涉软件的义务,案涉软件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二、****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发案涉软件的义务,案涉软件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对***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与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两个软件交付验收程序、合同金额及付款条件等均有明确约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营销业务管理平台于2012年3月即已交付并已正常使用均不持异议。****关于****仅将营销业务管理平台系统交付使用,始终未进行正式验收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67.5万元合同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是否经过验收或是否具备验收的条件。****上诉提出,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只是在进行项目测试,并未完成开发、交付使用,更未验收。一审判决认定****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网址,链接所显示的网页页面为“兆尹智慧商贸”,并非****为其开发的软件。对此,本院认为,****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向****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案涉《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在第六章中明确约定,具备正式验收条件后,****出具“系统正式验收申请报告”,由****在报告上签字、确认,方具有验收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主张“兆尹智慧商贸”即为其向****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但并未举证证明该软件的交付经过****签字、确认;****庭审中辩解,其曾提请****验收,未取得签字确认的原因是由于****不予配合,导致未能验收确认,但其对此观点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便是****不予配合,****亦可通过公证、提存等方式证明己方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一审期间,****提交了保全“兆尹智慧商贸”软件使用记录的公证文书,以证明该软件即为向****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并为****实际使用。根据本院二审组织现场质证的情况,****原项目负责人陈刚的证言证明“兆尹智慧商贸”仅为开发蓝本、测试软件,实际向****交付的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为“真心智慧商贸”。质证现场打开“真心智慧商贸”页面,该软件门户图片显示为“安粮临沂五金城”,部分功能为“房源信息管理”、“物流管理”等,并不能得出该软件系根据****业务范围为其专门研发的结论。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已经完全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对于****关于案涉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仅依据(2017)皖合元公证字第875号公证书保全的软件使用记录即认定“兆尹智慧商贸”即为****向****交付的软件,并据以支持****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在一审期间即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再次对此问题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即便案涉经销商渠道终端管理平台已符合合同约定的验收及交付条件,按照****二审庭审中认为2011年11月该软件付款条件即已成就的主张,自该时间节点至****2016年12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五年有余,****虽主张其间曾委托他人向****催收合同款项,亦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5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驳回安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975元,由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安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安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文友
审判员  刘颖
审判员  郑霞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洪贤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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