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律师亲办案例
安徽×公司与安徽×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
来源:陈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8
浏览量:302

本案由安徽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承办。

安徽×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初504号
原告:安徽×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良,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文超,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安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良、黎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由被告委托原告开发户外LED投放支持系统,同时,为配合相关系统正常运行,被告先后三次委托原告购买系统所需硬件。前述合同项下款项共计788409元。项目及相关硬件经被告接收确认后,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款项,至今尚欠478547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现诉请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合同款478547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1255元(自2012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发生的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对合同款的诉请不能成立。双方2011年5月同时签订了硬件采购合同和技术开发合同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款309862元,但原告未完全履行硬件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采购义务,部分硬件没有采购(包括:LED屏0.92平方,LED控制卡1套,LED边框、附件1套,音柱1对,水槽1项等)。原告对技术开发合同完全没有履行,其提供的软件,经系统测试不可用,被告已即时卸载。原告之后一直没有重新为被告提供和安装新的软件。二、原告关于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缺乏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技术开发合同和硬件采购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1年5月,其中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义务的期限是2011年6月24日,硬件采购合同约定的原告履行义务的期限应与技术开发合同同步,即便是按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最后期限计算,距今也均已过去了四年多时间。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公司原名称为安徽×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份变更为现名称。
2011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乙方将户外LED投放支持系统的技术秘密转让甲方。项目进度安排为,2011年5月12日至5月18日为一期需求调研阶段,5月19日至5月27日为一期系统部署阶段,5月30日至6月24日为一期系统测试阶段(测试组完成单元测试用例的编写及评审,并完成单元测试;系统测试及移交发布阶段,乙方应完成系统集成,并针对系统进行集成测试、系统测试及UAT等多轮测试,逐轮发现并解决系统缺陷,并将系统在实际生产环境进行部署直至稳定上线)。合同价款为23万元,分三期支付,甲方应于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合同余款。标的技术自正式交付使用之日起进入试运行阶段,试运行时间为三个月。试运行期结束后,甲方认为该技术成果不符合验收依据的,应在试运行期满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通知的方式提出异议或修改意见。试运行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甲方未对乙方做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甲方接受全部的系统软件;由乙方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后即刻生效。验收合格或视为验收合格的,乙方应向甲方出具验收报告,甲方应予以签章确认;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验收报告生效之日指的是甲方在乙方提交的验收报告上签章之日;无论因何种原因,甲方均不得拒绝履行在验收报告上签章的义务。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先后签订了三份协议。一是一份硬件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项目所需的相应硬件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7万元,甲方分三期支付,合同余款应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二是一份户外LED投放支持系统合同附件,约定甲方委托乙方采购设备,总价款为59724元。三是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总价款为128685元的设备并安装布置到位。
2011年7月7日,原告与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液晶拼接显示系统合同书,向后者购买液晶监视器及机柜、LED屏及控制卡等,总价款100800元,并约定合同最终签订日为合同生效日,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交货。7月11日,双方又对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确认总价款为97500元。其中,合同载明的LED屏、LED控制卡、LED边框及附件、单柱、水槽等,与原、被告技术开发合同所附设备清单中的对应产品,在数量、规格型号、产地及厂家方面完全相同。原告先后于2011年7月11日、8月23日、2012年7月31日,分别向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39000元、48750元、9750元,合计支付97500元。
2011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代表在项目硬件接收单报告上签字,对硬件设备汇总表记载的13项项目设备名称的项目实施情况、设备状态,确认为使用正常无异样,或运行无异常、运行正常,或整体效果符合要求等。在报告的“存在的问题与解决计划”一栏处为空白。
被告先后于2011年7月11日、11月3日、2012年1月1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18万元、29862元、10万元,合计支付309862元。
原告2014年6月8日的公司月度经营分析会会议记录记载:“四、回款……×:上班海燕下周开始”。
2015年2月26日,原告公司召开会议,主题为重点应收账款工作安排,重点应收账款项目分工的第3项为“×:尹总负责,石松艳配合,徐逸飞需要时可协助”。
2015年7月13日,原告公司再次召开会议,主题为应收账款专项会议,在其他应收款的第3项中记载“×:××、尹总想办法上激励找人”。
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硬件采购合同、户外LED投放支持系统合同附件、补充协议、项目硬件接收单报告、银行凭证等。2014年6月8日会议记录、2015年2月会议记录及相应电子邮件、2015年7月会议记录及相应电子邮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合格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评析如下:
一、原告已合格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抗辩称原告未采购全部硬件、提供的软件也不可用,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就此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由于被告未提出书面意见,依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未取得验收报告一事不影响验收合格的结论。其次,被告称原告部分硬件未提供,但根据原告与陕西慧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被告主张的上述硬件均在该合同约定的采购范围之内,原告已及时支付采购货款,上述硬件应当已经购得,则原告无理由不向被告交付。由双方代表签名确认的2011年11月24日项目硬件接收单报告虽然被命名为硬件接收单报告,但根据报告内容,双方确认的实际上是已安装组合并运行的系统或各子系统,并非仅针对分离的硬件设备。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了项目要求的软、硬件,项目经试运行后验收合格。
二、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根据双方技术开发合同有关2011年5月30日至6月24日一期系统测试阶段的内容,项目验收不可能早于2011年6月24日;其次,双方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甲方提供总价款为128685元的设备并安装布置到位;故三个月的试运行期(以及此后的验收)应当在该两时间之后,即验收不早于2011年10月。鉴于2011年11月24日项目硬件接收单报告显示,该次报告确认的是系统或分系统的运行状况,也可将该时间大致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综上,视为验收合格的时间应当不早于2011年10月。根据被告于验收后一年内支付余款的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早于2012年10月。原告2014年6月8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7月13日的公司会议记录中,均记载有关于本案债权讨要的工作安排。其中后两次会议记录有电子邮件佐证,对2014年6月8日的会议记录证据原件,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申请鉴定,本院认定该份会议记录形成于2014年6月。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直接证据,但难以想象其仅是出于未来诉讼目的在会议记录中记载,而不实际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成为原告曾同时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证明,均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因此原告2016年11月2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由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被告给付合同余款并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4785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原告安徽×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元,被告安徽×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宏强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倩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丁宇琪
以上内容由陈军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军律师咨询。
陈军律师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382好评数1
  • 办案经验丰富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军
  • 执业律所: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548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