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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塑料公司与亳州*药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来源:陈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8
浏览量:576
  本案由安徽合肥陈军知识产权律师团队承办。
江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亳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1民初444号
原告:江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江阴塑料公司)与被告亳州*药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亳州药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朋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杨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有各类食品瓶子、蜜饯瓶等,品种规格齐全,年产各种容器达到一亿只以上,产品质量首屈一指,且和多家国内著名企业建立长久战略性合作关系。
原告董事长叶德权先生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13年7月10日授予“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30024980.5,专利权人即原告。
自原告专利产品问世以来,不断有企业仿冒本专利。最近,原告发现亳州市场有个别企业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本公司专利外观设计相似的产品,仿冒原告专利,侵害原告的专利权。
2016年8月,原告在淘宝网被告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1、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2016)苏相证民内字第269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涉案的侵权产品系使用行为而非销售行为;被告使用的产品外观是现有设计,而非专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案外人于2016年12月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自己也于2017年元月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1、200630063911.5外观设计专利;2、200630003464.4外观设计专利、03323401.9外观设计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与三份对比文献中披露的外观设计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的瓶盖部分已被现有设计所披露,而瓶身部分的圆柱体形状属于包装瓶/罐的惯常设计,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对原告侵权指控的有效抗辩,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对证据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不同,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合法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认为该三项专利展示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不相近似,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本院认为被告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1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13年7月10日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该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展示了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等七幅照片。2016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书号为2499689的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的专利权有效。
2016年8月16日,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申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同日申请人代理人和公证处公证人员到该公证处,利用该处电脑登陆淘宝网进行购物:输入“*旗舰店”、在首页供应产品选择“厂家直销85*145干果花草包装罐米粉桂圆干饼食品塑料罐铝盖”、选择“进货单”点击“进入结算”等提交订单并支付完成。2016年8月19日,该公证处收到物流送来的一箱货物,申请人代理人对货物进行开箱拍照并封存。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制作(2016)苏相证民内字第2692号公证书。
原告当庭出示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存放实物的包装和产品实物本身和公证书拍摄的照片一致。产品实物上标注的主要文字信息为:亳州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商标、荷叶粉、生产商北京*(亳州)保健品有限公司、品牌商亳州市间善堂商贸有限公司地址亳州市谯城区华佗镇小奈集十字路口南东、保质期24个月等。
原告当庭将该产品外观与专利产品外观进行比对,认为两者相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比对结果,提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在瓶盖旋钮部分设计有波浪形条纹,构成与专利产品的显著区别,故两者外观设计不同。
被告在庭审中对公证保全的产品是其生产和销售无异议,同时认可该产品是被告委托生产商北京*(亳州)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是每瓶25.8元。
通过当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七幅视图进行比对,前者在瓶盖旋钮部位设计有连续起伏的近似波浪形线条,其他均与专利外观设计十分相似。
另,申请号为03323401.9的“塑胶瓶盖(一)”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4月26日,专利权人为黄杰。该外观设计在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是上盖拉盖边的特殊形状;上盖与下盖相连处独特的连接状;下盖外壳边沿有多个紧固凹槽,中心处有形状特别的出液口。
专利号为ZL200630003464.4的“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2月8日,专利权人为大日本除虫菊株式会社。该外观设计产品主视图是上小下大中间呈弧形过渡的长条形瓶体。
专利号为ZL200630063911.5的“包装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6月16日,专利权人为胡建新。该外观设计产品主视图是普通圆形瓶体。
将“荷叶粉”产品外观设计与该三项专利外观设计分别相比,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本院认为,涉案“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也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在淘宝网上销售了“荷叶粉”产品,将该产品的外观特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两者十分相似,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瓶盖旋钮上“连续起伏的波浪形线条”设计,不足以导致其与专利外观的实质性差异,即两者外观相似,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对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为否认侵权指控而举证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在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前,如被告销售的“荷叶粉”产品外观设计与该三项(或之一)专利外观相同或相似,即构成对原告指控侵权的现有设计抗辩,但将“荷叶粉”产品外观设计与该三项专利外观设计分别相比,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即被告生产销售的“荷叶粉”产品外观设计不属于现有设计,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荷叶粉”产品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被告的侵权情节和原告的维权支出,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专利号ZL201330024980.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荷叶粉”产品。
二、被告亳州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江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亳州市*药业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原告江阴*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思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张宏强
二○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薄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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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军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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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军
  • 执业律所: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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